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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《二二八事件辭典》係由國史館同仁在二二八史料與研究成果的基礎上,先列出二二八相關詞條,再邀集館內外二二八研究者組成編輯委員會,逐條討論篩選後進行撰寫。經過兩年不斷討論與修改,共完成1,126則詞條。2008年2月本館與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共同出版,包含正冊、別冊兩部分。

    正冊收錄與二二八事件相關詞條、大事紀與參考書目。其中48則相關詞條,因無法取得著作人授權,本資料庫收錄1,078則;大事紀分為「二二八事件大事紀」與「二二八平反與紀念大事紀」,其中1947至1987年間,因與二二八事件相關活動較少,故暫不列入。

    別冊收錄「已知二二八事件受難者名冊」、「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」、「二二八事件紀念碑・紀念館・紀念公園」及「二二八事件相關人民團體」。

    上述資料整理至2008年2月止,使用時宜請留意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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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 (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修正)

    第 1 條 為處理二二八事件(以下簡稱本事件)賠償事宜,並使國民瞭解事件真相,撫平歷史傷痛,促進族群融和,特制定本條例。

   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受難者,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、身體、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。受難者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起七年內,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。前項期限屆滿後,若仍有受難者因故未及申請賠償金,得再延長兩年。受難者曾依司法程序或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之行政命令獲取補償、撫卹或救濟者,不得再申請登記。

    第 3 條 行政院為處理受難者之認定及申請賠償事宜,得設「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」(以下簡稱紀念基金會),由學者專家、社會公正人士、政府及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之。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不得少於紀念基金會委員總額之四分之一。申請人不服紀念基金會決定時,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。

    第 4 條 政府應於紀念碑建成屆紀念日時,舉行落成儀式,敦請總統或請相關首長發表重要談話。 定每年二月二十八日為「和平紀念日」,為國定紀念日,應予放假。 本事件之紀念活動,由紀念基金會籌辦之。

    第 5 條 紀念基金會應依調查結果,對受死刑或有期徒刑以上刑或拘役處分之宣告並執行者,或未宣告而執行者,呈請總統大赦或特赦。

    第 6 條 受難者及受難者家屬名譽受損者,得申請回復之;其戶籍失實者,得申請更正之。

    第 7 條 受難者之賠償金額,以基數計算,每一基數為新臺幣十萬元,但最高不得超過六十個基數。前項賠償金數額由紀念基金會依受難者之受難程度,訂定標準。 賠償金之申請、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,由紀念基金會定之。

    第 8 條 賠償範圍如下:

    • 一、死亡或失蹤者。
    • 二、傷殘者。
    • 三、遭受羈押或徒刑之執行者。
    • 四、財物損失者。
    • 五、健康名譽受損者。
    • 六、其餘未規定事項,授權紀念基金會訂定之。

    對於事件中受害之教育文化機構,得申請回復名譽,並得請求協助其復原。

    第 9 條 紀念基金會應獨立超然行使職權,不受任何干預,對事件調查事實及相關資料,認定事件受難者,並公布受難者名單,受理賠償金請求及支付。受難者家屬亦得檢附具體資料或相關證人,以書面向紀念基金會申請調查,據以認定為受難者。前項情形,紀念基金會應於收受後三個月內處理完畢。

    第 10 條 紀念基金會為調查受難者受難情形,得調閱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所收藏之文件及檔案,各級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不得拒絕。其有故意違犯者,該單位主管及承辦人員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科以刑責。前項所稱檔案,係指有關二二八資料,檔案上不必然有二二八字樣。

    第 11 條 紀念基金會之基金為下列各款之用途:

    • 一、給付賠償金。
    • 二、舉辦二二八事件紀念活動。
    • 三、舉辦協助國人瞭解二二八事件真相之文宣活動。
    • 四、二二八事件之教材或著作之補助。
    • 五、二二八事件有關調查、考證活動之補助。
    • 六、其他有助平反受難者名譽,促進臺灣社會和平之用途。

    第 12 條 紀念基金會之基金來源如下:

    • 一、政府循預算程序捐贈。
    • 二、國內外公司、團體或個人之捐贈。
    • 三、基金孳息及運用收益之收入。
    • 四、其他收入。

    經費如有不足,由政府循預算程序捐贈。依本條例規定支付之賠償金,免納所得稅。

    第 13 條 本條例所稱受難者家屬,係指已死亡或失蹤之受難者,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。

    第 14 條 經紀念基金會調查認定,合乎本條例賠償對象者,於認定核發之日起二個月內一次發給。自通知領取之日起逾五年未領取者,其賠償金歸屬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。

    第 15 條 請領本條例所定賠償金之權利,不得扣押、讓與或供擔保。

    第 16 條 受難者曾依本條例之規定獲得補償者,為已賠償。

    第 17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。

    資料來源:
    全國法規資料庫,https://law.moj.gov.tw/LawClass/LawAll.aspx?pcode=I0020013
  • 人名詞條 《 黃國書(1905.08.08~1987.12.08) 》 (陳翠蓮 撰)

    本名葉焱生,新竹人,公學校畢業後先後就讀過臺北師範學校與淡水中學,1921年前往中國上海,考入暨南中學,旋復升入暨南大學政治經濟科。加入中國國民黨後,改名為黃國書,經黨之保薦進入日本士官學校第十九期,繼入日本砲兵專科學校。返回中國後,任教於中央軍官學校,1934年奉派赴歐美考察軍事,進入德國砲兵學校及法國戰術學院深造,從事砲兵戰術及高級軍事學之研究。中日戰爭中,任獨立砲兵團團長,升旅長、軍參謀長、...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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